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曹业卫、张某鹏、谢晓建(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百姓生活广场门口,对被害人焦某等人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1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退出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陈述,同案人曹业卫、张某鹏、谢晓建供述,110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曹业卫、张某鹏(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对被害人张某X、常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3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常某陈述,同案人曹业卫、张某鹏供述,110接警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赃款31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