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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因得知在郑州市有一些人使用“在面条店旁开店,恶意压低价格,向面条店要钱”的方法敲诈钱财,便预谋通过此方法敲诈钱财。经过踩点,被告人唐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集贸市场被害人陶XX的面条店附近租下房屋一间,之后便对陶XX称如果不让其在此开面条店,必须给其7500元钱,否则不走,陶XX无奈给付其现金7500元。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陶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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