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郝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未用于手机上网,但被告无故在账单中列出人民币92.97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上网费。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及赔偿,被告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收取原告上网费92.97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为上述上网费曾向x服务专线投诉,被告愿意退还该92.97元的上网费,但由于原告当时提出另外赔偿误工费2元,双方没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现在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请不能接受,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全球通后付费手机用户,在被告处实名登记,其手机号为XX,机型为诺基亚7260。
原告主张其未使用该手机上网,其主要的证据是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词,内容为“本人证明郝某于2009年12月21日在远华琴行上二胡课,上课时间为10时30分至11时15分,此期间一直处于上课状态,并未使用手机上网”。但该证人未到庭质证。
在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手机号XX通过GSM网络上网明细清单,时间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GPRS汇总流量为x,通信费为92.97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手机通信运营商的用户,原告使用诺基亚7260手机,加入被告的通信网络,双方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的网络通信使用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其实际未使用手机上网,但被告仍收取上网费的这节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陈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也无法证明其手机始终处于不上网状态的事实。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原告郝某要求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退还上网流量费人民币92.9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郝某要求判令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