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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被告陆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后归还。2008年9月11日,被告又以家中有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分别承诺于本周末和第二年春节后归还。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其与原告曾有过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多次以告发为名向其敲诈钱款,其先后给过原告10多万元,原告诉称的三张借条是其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且钱款都已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认为,被告之前给其的钱款是被告应当给其的经济补偿,本案的三张借条是被告的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后归还。2、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周六给付原告2万元。3、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次年春节后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坚持认为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且钱款都已给付。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2月11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确认收到1万元,并声称2008年7月20日的借条已遗失。2、被告的银行存折2份和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从银行帐户先后支取现金5.9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6万元作为赔偿款,并承诺此事到此为止。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的逼迫下,于2009年9月13日和17日分两次给予了原告5万元,另外1万元是原告强行索取的,2009年9月11日的收条是2009年9月17日补写的。3、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出具的收条6份和银行存单2份,证明原告多次确认收到被告钱款,并承诺不再向被告索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提出:12月11日的收条和2008年9月11日的收条是其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钱款并没有收到。并且,2008年9月11日收条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但收条下方的签名并不是其签的。2008年3月8日之前的收条和存单都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承诺作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和9月7日出具的声明2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确认之前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给予原告的钱款是对原告的补偿,并保证不会追究,要求原告不要再打扰其正常生活。

综上,鉴于双方对于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后归还。2008年9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承诺于周六给付原告2万元,并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次年春节后给付。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被告6万元作为赔偿款,并承诺此事到此为止。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被告1万元,并声称2008年7月20日的借条已遗失。

本院认为,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与道德的谴责。对于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之前发生的纠葛,鉴于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且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评判。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证明了被告确认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11日和12月11日的2份收条,证明了原告确认收取被告钱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在双方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尚欠其钱款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关于要求被告陆某支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沈某自行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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