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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威控股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威控股公司(x),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雪兰莪双威市46150水上乐园东湖路双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x),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双威控股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双威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由双威控股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略)号“双威高尔夫山庄”(简称引证商标)由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双威控股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双威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双威”、外文“x”和图形组成,并指定颜色保某,但鉴于在中国的语言环境下,汉字“双威”通常构成申请商标的呼叫方式,故其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而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高尔夫山庄”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容易被理解为系对服务内容、服务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故文字“双威”亦构成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某著识别标识“双威”,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联想甚至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双威控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商标是由“S图形”、英文“x”和汉字“双威”组合而成,指定颜色为红色、橘红色,引证商标为“双威高尔夫山儕”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外观、读某呼叫和含某上不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双威控股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金融服务、分期付款筹措资金、保某、保某(一般性的)、资本投资、财产投资(金融服务)、投资控股(金融服务),指定颜色为红色、橘红色。

引证商标由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双威控股公司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双威控股公司将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待其被依法撤销后,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的“双威”文字与引证商标相比,均包含“双威”二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含某相同文字的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两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引起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亦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某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双威”、英文“x”和“S”图形组成,并指定颜色保某。在我国注册、使用的商标,主要处于汉语语言环境之中,对于包含某字元素的商标,一般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更习惯于通过对汉字的呼叫。因此,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双威”二字的呼叫方式,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高尔夫山庄”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容易被理解为系对服务内容、服务特点的描述,显著性较弱,故其文字“双威”亦构成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双威”两个汉字,字形、读某相同,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联想,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具有同一性,从而发生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双威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双威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双威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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