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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

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以此为资本,在家无中生有,时常恶语中伤原告,语言低级下流。孩子五个月时,由于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协议离婚,后经他人劝说,双方又复婚。在复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恶习不改,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还拿菜刀、绳子威胁原告的生命。另外,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殴打原告的父母。综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时常辱骂原告,用过激的行为攻击原告,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无异议,但我们是1991年11月开始谈婚的。我与原告夫妻已有十九年,吵口打架有过,但这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事。但我们并没有经常发生纠纷,我也没有用低级下流的语言辱骂过原告,而是原告用脏话辱骂我。另外,我也没有拿过菜刀、绳子威胁过原告。我对原告父母很好,因为孩子的事情,我与公婆吵过架。现在孩子要上高三,正是关键时候,为了不让孩子分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我脾气暴躁,说话冲,以后我可以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4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1993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复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被告脾气暴躁,遇事后语言行为过激,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待公婆态度不好,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同甘共苦,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已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在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语言行为过激;在对待公婆态度上,也欠考虑,使得夫妻关系不和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被告今后多注意自己的言行,加强个人修养,遇事后多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心平气和地与原告解决家庭矛盾,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同时,作为原告,主动影响对方,以责人之心责己,以爱己之心爱人,多一些包容,少一些责怪,彼此尊重和理解,互谅互让,还是完全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被告婚生子正在步入高考学习冲刺阶段,原、被告离婚势必会影响孩子的生活与学习。而且,现在被告也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改正。鉴于以上几点,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多为孩子考虑,特别是原告能以宽容的心态原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与被告和好生活。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毅

附件: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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