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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绍刚,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凤华、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前段时间其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起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6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等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龚××(系被告干妈)、郑××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上半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5、原、被告的婚生女徐××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女徐××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已成年等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原告的姑妈徐××(系石门县X村民)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0年9月16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次年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徐××,现已成年。婚后前段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可。自2004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于2006年下半年离家外出务工,被告亦于2007年下半年离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于同年6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石门县X村×××片X组土木结构的偏屋3间;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4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下半年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生活,甚至在2008年2月28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而向本院起诉离婚,尽管当时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4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徐××现已年满21周某,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处理上,本应依法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被告,该意思表示对被告有利,应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在被告未拒绝接受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前述已查明认定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向凤华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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