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和其母亲等人路过邓州市X路焦××经营的超市,购买商品时与焦××的丈夫门一×发生争吵,白某某伙同外号叫“黑蛋”的同伴将门一×、焦××及其儿子门二×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门一×、焦××、门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8万元,并于2010年11月1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陆××、余××、黄××证实,有被害人门一×、焦××、门二×陈述,有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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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