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9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3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受其妻子即被告人钱某某指使至本市杨浦区某处,将1.0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的住处本市杨浦区某室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藏于家中的12.68克海洛因、72.7克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大麻、咖啡因等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许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毒资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报告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68克、甲基苯丙胺73.71克等,其中,被告人钱某某参与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1克,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酌情均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朱明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