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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系房产开发商,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积翠园小区X号楼二单元顶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价十六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后又进行了大量装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不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后经了解发现被告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十六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赔偿损失四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双方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两组证据:1、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购房协议无效;2、照片十张、装修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由于合同无效原告所受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合同不违法,被告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有处分权;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出具,不予质证。

被告向法庭举出一组证据: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购房协议无效,被告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原、被告均有出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照片及装修合同、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不具有房产开发资质;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积翠园小区X号楼二单元顶层东户的房产一套,房价十六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可受乙方委托代办房产证,乙方应承担办证费。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后又进行了装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就房产证的办理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于本院,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十六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赔偿损失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房产出卖人,不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十六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四万元,因原告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而签订合同,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项损失原、被告应各负担二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因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购房款十六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

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登封市积翠园小区X号楼二单元顶层东户的房产一套返还于被告;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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