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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市商业银行、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亚辉,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某某、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9日,被告徐某某(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乙方)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1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且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逾期借款的规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2004年8月9日被告豆某某、杨某某(甲方)与原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豆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两年。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于2004年8月9日向徐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7月14日归还本金8000元、5000元、5000元。2007年2月8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曾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某、豆某某、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没有向被告徐某某、豆某某、杨某某发应诉通知书之前,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另查,2007年2月15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改制成许昌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徐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改制成许昌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后,许昌市商业银行即取得了本案合同中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在本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因此,许昌市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与被告豆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但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南关办事处没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依法要求被告豆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豆某某、杨某某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许昌市商业银行要求豆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10日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0.7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本金从2005年2月10日至2007年4月8日按x元计算,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2月16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7月13日按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8年7月14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对被告豆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豆某某、杨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5年2月9日,上诉人可以在2007年2月9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07年2月8日,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受理。此次起诉代表着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消灭,开始转化为普通的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我方没有主张权利,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担保法第26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豆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豆某某、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豆某某、杨某某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2007年2月8日许昌市城市信用社曾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豆某某、杨某某,但在法院没有向被告徐某某、豆某某、杨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之前,许昌市城市信用社即撤回起诉,许昌市城市信用社的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豆某某、杨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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