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从原告李某甲处借现金14万元,约用期3个月,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并由保证人李某乙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没有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应该偿还,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
原告向法庭举出证据一份,2008年6月26日的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被告李某乙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均未向法庭举出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李某乙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李某甲处借现金14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并由被告李某乙作担保。被告赵某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并由被告李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条上签字,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是事实,被告赵某某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某乙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以赵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属未生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