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傅XX、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和邵XX从林州市X镇被害人傅XX处购买一车生猪,后邵XX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形式汇给被告人吴某某x元。被害人傅XX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吴某某对傅XX谎称邵XX未付款,将卖猪后所得钱款挥霍一空。
2、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林州市X镇被害人傅XX处拉一车生猪运到济南卖给邵XX,邵XX的妻子栾XX通过邮政储蓄存款形式给被告人吴某某x元,被害人傅XX多次向吴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吴某某对傅XX谎称生猪销售以后未得到猪款。将卖猪后所得钱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傅XX陈述,证人栾XX证言、银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只是介绍人,没有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第一起诈骗傅x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构成诈骗罪;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第二起诈骗傅x元,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被害人傅XX(养猪户)有钱,遂产生骗钱的意念。2005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分两次从林州市X镇被害人傅XX处购买两车生猪,约定事后付款,后被告人吴某某将生猪卖给了邵XX,2005年7月12日、7月20日邵XX分两次将猪款通过邮政储蓄转账形式分别转账x元和x元付给了被告人吴某某,之后,被害人傅XX多次向吴某某索要钱款,被告人吴某某对傅XX谎称生猪销售以后未得到货款,并将邵XX支付的生猪货款据为己有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5年7月间,其在林州市收购生猪做生意与傅XX熟悉后觉得傅XX有钱,便打算收购傅XX的生猪用作还其外债。其共收购傅XX的生猪两车销售于邵XX,邵XX付其款后,其用该款除还其外债后另买一辆面包车开着玩。傅XX向其索要生猪货款时其谎称做生意赔了钱。
证人傅XX陈述,2005年4月份吴某某收购其生猪后当场结了账,通过几次交往双方就熟识了。2005年7月份吴某某共收购拉其生猪两车,第一车生猪是吴某某带邵XX等人从其处收购的,付其部分生猪货款。吴某某收购其第二车生猪后对其说他手中无现金,吴某某让其将银行账户给他并对其说回去后把第一车没结清的生猪货款一并汇到其账户上,之后吴某某迟迟未往其账户上汇款手机号也变了,后其通过熟人关系找到吴某某家中,吴某某对其说他手中暂时没钱等过几天后就能付款。后吴某某再次变更手机号,其无奈报案。其卖生猪只对吴某某本人。
证人魏XX证实,傅XX于2005年至2006年给其打电话说,南乐县一个收猪的人骗了他生猪货款,让其帮忙找找有无此人,傅XX告诉了其骗他生猪货款人的大概姓名及地址,后其打听到确有此人并告诉了傅XX。
证人栾XX证实,我们家做生猪屠宰生意已有十五六年了,前几年我们到南乐县收购生猪认识了吴某某。2005年7月份吴某某带其丈夫邵XX到林州从一个姓傅的手中收购一车生猪,因带的钱不够邵XX付了对方部分货款,随后吴某某又与我们联系说给我们送来一车生猪并说生猪未经卫生检疫怕查住了让我们到高速公路路口接他,其才到高速路口接回吴某某运送的生猪车辆。我们只针对吴某某一人,我们与吴某某仅做过这两次生意。且所购吴某某的两车生猪的每次付款情况均在收货的随后就付了款。并且是按吴某某提供给我们他在邮政银行的账户汇付给吴某某的,除生猪货款外包括运费全部汇付给了吴某某,我们不欠吴某某分文生猪货款。第一次是其丈夫邵XX通过邮政汇款转账向吴某某账户上汇付的,付款金额是x元,第二次是其向吴某某账户上汇付的,付款金额是x元。存单上有其签写的吴某某姓名。
证人邵XX证实,吴某某从林州市傅XX处收购两车生猪后又转手卖给其生猪的交易情况其只针对吴某某一人及其收购吴某某生猪后支付吴某某生猪货款的汇款情况、交易次数、汇付生猪货款数额等情况均与栾XX所证一致。
有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人民币x元)、存款凭单(人民币x元)证实,栾XX、邵XX分两次收购被告人吴某某从林州市傅XX处所拉两车生猪及邵XX、栾XX随后通过金融机构分两次汇给被告人吴某某生猪货款的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籍贯,河南省南乐县,住址,韩张镇后五楼中大街X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违法所得,被告人吴某某应予退赔。对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只是介绍人没诈骗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傅XX及证人邵XX等人均证实其各自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交易只针对其本人,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得到生猪货款后隐瞒该款已给付的真相,非法占有了该款,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傅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