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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董某乙、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辩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董某乙驾驶他本人所有的豫x货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固陈公路X路段行驶时相撞并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认定各负同等责任,另外董某乙的货车已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给我医药、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车损及精神损害共计x元(已扣除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对于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我已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要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6时许,原告董某甲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固陈公路行驶时遇被告董某乙驾驶豫x货车向东行驶时豫x货车右前角与豫x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二车不同程某受损,原告董某甲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某甲、被告董

俊兵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肋骨多发性(6、7、8)骨折;2、右手拇指指骨骨折;3、左侧血胸;4、左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住院至2月13日(农历腊月三十)因临近春节,加之原告经济困难,原告在未痊愈情况下被安排出院,转至当地卫生室继续治疗,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开支医药费8423.8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在当地村卫生室开支医疗费2260元。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定(2010)X号对事故受损的原告豫x“大阳”摩托车定损为1500元,事故发生在今年春节后,原告才从固始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董某乙交付的赔偿款x元整,原告受伤时及受伤前在当地替人做建筑活,有一定收入。另查被告董某乙当时所驾驶的豫x货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自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是,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内,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及病历,药费单据及清单,入、出院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因交通意外所发生的此次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于责任的认定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因为伤情较为严重,在未痊逾情况下即出院,在本村医疗室所开支的医药费用应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加之原告本人作为家庭重要成员且受伤时正在替人做活,结合人民医院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应给予原告一定时间的误工损失。原告受损摩托车已经相关机构作出定损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告所要求其余各项损失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董某乙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正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并有协助本院执行扣划交强险的义务,原告已领取x元应从应得总赔偿款中抵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甲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x.82元(包括固始县人民医院8423.82元和村卫生室2260元);护理费11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460元

(20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6000元(按住院天数+休息三个月计120天×50元计);车损1500元。以上七项共合计x.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被告董某乙所有的豫x货车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原告x元(医药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1500元);余下9138.83元由被告董某乙赔偿给原告董某甲一半即4569.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款经本院转交。

二、原告已领取的赔偿款x元应从应得赔偿款中折抵。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与被告董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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