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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虞城县X乡X村南地采伐杨树167棵。经鉴定,所伐林木蓄积为19.7914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虞城县X乡X村南地采伐杨树167棵。经鉴定,所伐林木蓄积为19.791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李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且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乔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乔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乔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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