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64岁。
被告三门峡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8月10日,彭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400元,2008年11月工资涨到每月700元。2009年9月27日,彭某某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辞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彭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三湖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改变湖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项一次性补发彭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5000元为x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到11月3个月补偿工资900元;3、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工资2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5000元;后原告追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元月至9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关于彭某某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并未有相应的资质,原告是熟人介绍的,按照行业的标准,我们对于试用期的员工一般对方还要向我们缴纳一部分费用,我们不但未收取费用,还发给原告400元每月。二、700元的工资是包含正常的加班费用的。口头都有约定。三、原告一直未达到我公司要求的技能标准,原告的岗位进行了前台接待、仓库保管、后勤管理。三次变动,所以原告的试用期是一直在延长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彭某某经亲戚介绍到瑞通公司工作,被告先后安排其在车间接待岗位、仓库保管、伙房管理等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按400元/月的基本工资给原告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168元、366元、314元、426元、731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按500元/月的基本工资给原告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566元、638元、790元、892元、897元、824元、851元、995元、775元、861元、721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按700元/月的基本工资给原告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972元、967元、892元、976元、935元、992元、880元、1037元、920元。其中,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奖金等。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9月27日,原告彭某某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从被告公司辞职,离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元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做出三湖劳仲案【2010】011仲裁裁决书,裁决瑞通公司支付彭某某双倍工资5000元,并为彭某某办理社会保险金。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改变湖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项一次性补发彭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5000元为x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到11月3个月补偿工资900元;3、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工资2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星期天加班工资5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元月至9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6、判决被告支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
另查明,三门峡市市区X年10月1日前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后调整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彭某某在被告瑞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彭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原告称其前几个月的工资未达到三门峡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发,经查其从2007年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确实未达到三门峡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其要求补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分别补发232元、34元、236元、124元,共计6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依照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被告应支付从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原告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支付应以原告实际从被告公司领取的工资为准,应减去每月加班工资。计算出总额为8764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原告两个半月的工资,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925元,两个半月为23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赔偿金,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80%,计算出赔偿金为1850元。原告要求工作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因双方口头约定过加班工资包含在平时的工资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可以显示,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元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按法律规定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取得从业应有的相应资质,所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换岗位试用期一直延长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三湖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
二、被告三门峡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某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低于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发工资626元、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64元(已扣除彭某某已领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3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的赔偿金185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