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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阿飞”(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去到梧州市X路X号“X号公馆”会所旁停车场空地,在明知其所交易的物品是毒品K粉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K粉(净重共2.65克)贩卖给胡某丁,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2小包K粉和毒资300元。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上述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群众举报的电话记录、证人胡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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