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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袁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系唐某甲的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韶山海关X楼。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袁某、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参加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审被告袁某,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日20时03分,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荷塘乡X路口方某行驶,在岳塘区政府地段,湘x号小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唐某甲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许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唐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1212.03元。2010年3月2日-4月1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x.6元。2010年4月1日-7月14日,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x.21元。原告共计住院135天。被告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此款含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万元)。2010年7月1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报告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甲所受损伤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重度)、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形式、植物人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建议给予抗感染、防褥疮等对症治疗。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唐某甲自2009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分厂工作,系湘潭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077元/月。原告现有一女,系X年X月X日出生。湘x号小轿车原系被告袁某所有,2009年10月12日被告袁某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0年1月28日,被告袁某与被告许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袁某将湘x号小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许某。原告唐某甲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4元(其中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费1212.03元,医疗费x.21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2元/天×135天);3、住院护理费7665.3元(56.78元/天×135天,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4、误工费4846.5元(1077元/月×4.5月,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按4个半月计算);5、交通费540元(4元/天×135天);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1620元(12元/天×135天);8、残疾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9、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3805元/年×17年÷2);10、后期护理费x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需长期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的实际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认定后期护理费为x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14元(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

(x元×80%,因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许某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被告许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许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在城镇生产、生活已有一年多,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许某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对被告许某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袁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对被告袁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甲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许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的经济损失x.91元

[(x.14元-x元)×80%,此款含被告许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三、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800元,被告许某负担3160元。

宣判后,许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唐某甲自2009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分厂工作,系湘潭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家庭住址离工作单位只有三公里路程,吃住全在家中,况且家中分配有田土,每年村组集体财务分配都参加了。一审提供的湘潭电化厂的入厂通行证为临时出入证,又无劳动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是临时工,只能按农村居民对待。且上诉人忽视交通安全,酒后穿越国道,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甲作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唐某甲家庭离他工作单位只有三公里路,吃住全在家中,并且被上诉人都参与了田地的分配,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仅是一口空言。2、上诉人指出“被上诉人唐某甲无湘潭电化厂的劳动合同”,因而唐某甲不能视为在城镇工作。这种上诉理由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三、上诉人指出“对原审判决赔偿比例按照8:2的标准有失公正”,这种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某口头答辩称,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在二审中,各方某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被上诉人唐某甲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对该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甲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许某要求改判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唐某甲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是湘潭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一直在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分厂工作,该事实有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部出具的证明,湘潭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唐某甲的劳动合同书、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及工资卡等证据证实,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某甲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甲参加每年村组集体财产分配,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某甲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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