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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大荔县X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合阳县X镇××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亢成生,系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大荔县X乡政府。

原告王××与被告大荔县X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王××、被告段家乡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渭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康××、杨某智,被告大荔县X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亢成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X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5年11月28日晚7时左右,我正在大火路X村X路口处等人,被告段家乡政府干部××驾驶摩托车在去冯村X乡政府,由南向北行驶,强行从右侧超车将我撞伤,致使我昏迷半个多月,醒来后才知在大荔县医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造成我左胫骨骨折及髌骨骨折的九级伤残,颅底骨折的十级伤残,头痛不止,记忆力减退。出事后,被告方托人来要求尽快解决此事,为了拿钱治病,不得已我违心同意在2007年5月30日的协议上签字,拿到了8000元的救命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2元、护某1380元、误某x元、交通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41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同时要求撤销2007年5月30日的协议书。

被告段家乡人民政府辩某,肇事者××虽是段家乡X乡长,但发生事故是在晚上7点左右,因此××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2007年5月30日原告王××已与××在段家乡司法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王××以××为公务行为要求我乡赔偿无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某,2005年11月28日下午我到冯村镇打印文件后,我认为已到了下班时间,便到网吧上网,当天晚上7时左右我上网完后骑摩托车在回乡政府的途中,因对面一辆货车灯光很强,使我看不清前方,将在路边的原告王××撞伤,当时我也昏迷,苏醒后,我打电话叫来乡政府的几个干部将原告王××用救护某送到大荔县医院治疗,我共承担了原告王××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复查费500元。2007年5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又付给了原告王××500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已全部履行。我认为,我与原告王××经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效协议,此事已处理到头,故我不应当再继续给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驾驶摩托车到冯村X乡政府打印文件,尔后又到网吧上网,因上网时间较长,天色已晚,当晚7时左右在返回被告段家乡政府的途中,将站在大火路右边等人的原告王××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王××因治疗垫付医疗费3540元,2005年12月27日经他人调解,原告王××委托赵文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付给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354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分三次已全部付清,该协议还约定在2006年元月10日前让原告王××在大荔县医院复查一次,费用由被告××负担。2006年元月10日至元月11日原告王××又在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354.38元,在东大街康佳药店买药花费56.1元,2006年3月9日在大荔县医院花去医疗费60元,2006年11月20日在大荔县医院花去医疗费80元,三次复查花去车费36元。2007年5月30日因原告王××提出其右腿有短缺现象,经段家乡司法所调解,原告王××与被告××另行达成协议,该协议确认了被告××为原告王××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含由原告经手花费的3540元),付给原告王××营养费3000元,二次复查的检查费500元这一事实,再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王××医疗费、护某、误某等5000元,此事全部到头,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至此经××为原告王××因治疗疾病支付和出院后给付各种费用共计x元。2008年3月4日原告王××以××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4月1日至4月19日在冯村中心卫生院四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83元,2009年4月7日经原告王××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结论为:原告王××此次右胫骨及髌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4cm现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颅底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鉴定费为600元,车费108元。原告王××为了解决因此次交通事故纠纷而花去交通费用两千余元。2009年5月6日原告王××认为××属公务行为而撤回了对××的起诉,而要求大荔县X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撤销2007年5月30日所达成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王××与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在冯村镇一网吧上网后骑摩托车返回段家乡政府途中,将站在大火路边的原告王××撞伤,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八小时之外的个人行为,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家乡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出院后就赔偿一事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经他人中管和2007年5月30日经大荔县X乡司法法律服务所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已全部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无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达成协议后补充赔偿的增加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的有关数据予以计算。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赔偿医药费1662.48元,其中在冯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及在外的购药共计1168.1元。原告王××不能证明该治疗与购药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494.38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某,因原告王××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持续误某的时间和证据,故应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人身损害人员误某损失的评定准则》的规定,按120天计算,为120元×22元=264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为2645元×20年×(20%+2%)=x元,护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为23天×22元=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8元=41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及因鉴定及复查时的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寻求有关部门处理的交通费约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用不属治疗疾病所花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费、生活补助费、车费、鉴定费共计x.3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出院后垫付的费用共计x元,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王××,故不予涉判,但被告××另行给付的8500元,应当在各种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受伤后,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给其精神方面也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应根据其受伤程度,酌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与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94.38元、护某506元、误某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8元(已支付8500)。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刘安民

审判员侯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党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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