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诨名“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0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人民陪审员何青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XX曾在2006年7月因放田水一事发生过争执。2006年10月3日18时许,周XX杀虫回家途经周某芋头田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周某将周XX右耳廓、鼻某、左耳廓咬伤,被村民拉开后周某即逃往外地。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双耳廓裂伤伴部分耳廓缺如已构成轻伤,右鼻某缺如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至五年以下量刑处罚。同时建议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XX同为江永县X村民,二人曾在2006年7月的一天因田地放水的问题发生过争执。2006年10月3日18时许,周XX杀虫回家途经周某的芋头田时,正遇周某在田里垒土,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周某先后将周XX右耳廓、鼻某、左耳廓咬伤。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拉开,随后周某逃往外地。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双耳廓皮肤裂伤伴部分耳廓缺如,属轻伤;右鼻某缺如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绍兴县被绍兴警方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XX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XX的陈述;2、证人周X成、何XX、毛XX、周X武、周X树等人的证言;3、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4、伤情鉴定结论;5、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据;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何青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