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平衡点幕墙配件经销部业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份,被告从其处购买钢梁一批,价值6480元,但至今未付货款。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6480元;2、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承认欠款属实,唯称原告应向其出具购货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梁一批,其中型号为x的钢梁25支,单价112元,x的钢梁32支,单价115元,以上货款共计6480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钢梁款6480元整”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酿成诉某。
审理中,被告同意在2012年春节前清偿欠款,唯称原告应向其出具购货发票。对此,原告以履行期限过长,且双方协商的单价为不含税的价格为由,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就上述单价是否含税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被告欠付钢梁款648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欠款属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购货发票,原告虽称被告的购货单价为不含税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购货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钢梁款6480元;
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乙出具上述货款的正式发票。
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