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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丘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卢某甲、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卢某甲。

被告卢某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甲业。

原告丘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卢某甲、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甲、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5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贵港往大圩方向靠右正常行驶,至贵港市XA35线32KM+600M处时,被告卢某甲驾驶登记在被告卢某乙名下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上述地点,该小客车车头左前角撞到原告所驾车辆前轮,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送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略)。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中上1/3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x.18元,其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160.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全休半年误工费8704.80元、后期取内固定钢钉费用8000元、车辆修复费500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另案起诉。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共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判决。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卢某甲已经交了1500元给交警部门,应该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桂x号客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甲按照70%的责任承担。

被告卢某乙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而被告卢某乙没有过错责任。虽然卢某乙将车借给被告卢某甲驾驶,但是卢某甲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乙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卢某甲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Y012线由贵港市X村往304省道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A35线32KM+600M处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拼装侧三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被告卢某甲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原告所驾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角与原告所驾车辆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为此于当日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上1/3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医院在开具的医院疾病证明上注明:定期门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全休半年。被告称曾在交警部门交有1500元,但原告表示没有领取。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9865.44元(48.36元/天×204天)、护理费1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对于交通费及车辆修复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两项损失确实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分别支持的数额为100元、2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卢某甲及原告共同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对于其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原告可待该损失产生后另案起诉,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甲按照其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乙作为车主,虽然庭审中声称其是借车给被告卢某甲使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这种说法,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其应当与被告卢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丘某各项经济损失x.08元(含医疗费x元、误工费9865.44元、护理费1160.6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复费200元)。

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丘某其他经济损失4649.47元(含医疗费39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

三、驳回原告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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