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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x。

委托代理人邓志煌、邹某,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件号:x。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3出生,汉族,住(略)/t头镇X村澳中路X号。身份证件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以每包161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40包共计2吨的“阿康”牌复合肥,准备使用时,发现复合肥颗粒颜色呈红色,怀疑有问题,打电话给被告陈某某,在陈某某保证所售肥料是真货后,原告遂于2007年11月20日、21日将复合肥施用在浦口镇X村承包的38亩莴笋菜地。原告本想通过给莴笋幼苗追肥来加速其生长并提高产量,没想到用了复合肥后,莴笋幼苗开始发黄,后来出现部分枯死现象,原告遂向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进行调查,经福州市商品检验检测中心对被告所售复合肥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对被告作出连工商检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等。原告为了种植莴笋特向其他村民承包了130亩土地,其中使用了被告出售的复合肥的菜地达38亩,这38亩与其他未使用该复合肥的菜地的菜叶质量及产量完全不同,原告在上述38亩菜地上大约投入9万多元(包括但不限于:农药及其他肥料款:x元,运费:7200元,工人工资支出:x元,苗种费:600元,耕地费:3800元,假化肥:6440元,共计x元)。正常情况下,1亩菜地大约能产8000斤莴笋菜叶,批发价在每斤0.65元以上,38亩可产x斤菜叶,批发价收入约为x元。而原告38亩菜地于2008年2月10日进行订购,同年2月25日收割,最终产量为x斤,每斤仅卖0.45元,共收入x元,比正常情况下少收入x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同时,应退还先前收取的假化肥款6440元。被告吴某某是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连江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系该公司连江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440元购肥款,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6月在连江县X镇X村承包农田130亩种菜。2007年11月19日,原告以每包人民币161元的价格从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购买40包共计2吨的“阿康”牌复合肥,计付货款人民币6440元,被告陈某某是出售复合肥的经手人。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21日将复合肥施用在其承包种植的莴笋菜地。但施肥后,莴笋受到损害,原告遂向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进行调查,并委托福州市商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售给原告的“阿康”牌复合肥样品进行检测,福州市商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x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为总养分、有效磷、钾),即该复合肥外包装标注的复合肥总养分、含有效磷、含钾的比例低于实际检测数据。2008年5月22日,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作出连工商检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以x元罚款,两项合计x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5月26日送达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

另查明,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系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在连江县开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被告吴某某为负责人、被告陈某某是员工。该连江经营部于2008年2月被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被告吴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期限至2007年3月25日,于2008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主体资格不存在,并限期原告确定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并提供证据,但原告逾期没有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和原告提供的证据:A1、内资企业注销基本情况表一份、A2、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A3、检验报告一份、A4、连工商检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8张、A5、连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A6、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一张、A7、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白、张文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B2、连工商检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B3、照片复印件2张,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销售者出售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向原告张某某出售不符合外包装标注的复合肥,致使原告种植的莴笋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江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单位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连江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化肥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故本院向原告释明,该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并限期原告确定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并提供证据,但原告逾期没有提供,所以,不能确定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是谁。而原告以被告吴某某既是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连江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诉求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是该公司连江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缺乏证据证明,因被告陈某某是该公司连江经营部的员工并经手出售不合格的复合肥,其经营活动是代表该公司连江经营部,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今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谁是已被注销的漳州市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时,可对本案损失另行起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李铣

人民陪审员:李美兰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质蕴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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