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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日14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江农场社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西江农场迎宾大道路X路段,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道路北侧绿化花带缺口驶出马路,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中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x元÷365天×(29+11+60+30)天=6077.6元;3.住(略);4.伤残赔偿金x元×20年×(10%+8%)=x.4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x元÷365天×40天×2人=3740.1元;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经查,肇事车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横穿公路,违反交通规则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计算赔偿。二、对于原告诉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以实际发票为据,根据交强险相关制度,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2.误工费,住院40天,误工费应计40天,原告已经治愈出院,可以参加工作,不存在全休,原告自认为工资1200/月,故误工费为1200元/年÷30天/月×40天=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住院,为1600元,该项费用包含在1万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80元/年×20年×18%=x元。5.评残费,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责任项目内。6.护理费,40天住院,应当按一人计算,为x元/年÷365天×19天=824.5元。7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8.营养费,应当以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营养发票为据,原告没有具体发票,不予认可。9.精神损失费,诉某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惩罚债权人而设置的,我公司不是债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已经获得伤残赔偿金,该项费用已经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应另外列支。况且,本案中原告系同等责任,无权要求支付。三、诉某费用不是我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4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江农场社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西江农场迎宾大道路X路段,遇原告黄某甲驾驶自行车由道路北侧绿化花带缺口驶出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中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派员到场调查取证,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的规定,是造成的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同月29日,共住院29日,出院后医师建议全休2个月;第二次住院从同年3月30日至4月9日,共住院11日,出院后医师建议全休30日,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两次住院共计40日,共支出医疗费用x.2元。出院后于2011年6月2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关部大面积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10月3日与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3年,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抗辩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为x.2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每月工资为12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全休天数,应为1200元÷30天×(29+11+60+30)天=5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x元×20年×(10%+8%)=x.4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6.护理费,因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应为x元÷365天×40天×2人=3740.1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赔偿500元;8.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两处十级残疾,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是负同等责任,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告大致相当,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x.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x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x.5元,不足部份的x.2元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各负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陈某赔偿x.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5元,合计x.5元给原告黄某甲。

二、被告陈某赔偿x.6元给原告黄某甲。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负担85元,原告黄某甲负担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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