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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与4月17日被告郭某某由于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一个月内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还款6万元,下欠12万元被告郭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

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4月1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支,以证实被告郭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2)证人×××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并且第二次借款中的3万元是经其手交给被告。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欠原告款,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且借的3万元是从×××手中拿的钱,不是原告给的,并且在2010年7月30日已给原告12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欠自己的款,并不是自己欠原告的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郭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当时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余某某现金x元(壹拾伍万)用1个月到期还(拾伍万元整)郭某某,证明人×××,2010年4月X号”。2010年4月17日原告又经×××手将3万元借给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余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用1个月到期还,郭某某,2010年4月X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经从银行转账还款6万元,下欠12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某某借原告余某某现金18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已归还6万元,下欠12万元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自己于2010年7月30日给原告款12万元,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x元。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琼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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