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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诉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巫某某诉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巫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1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在网上认识,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等导致缺乏信任,无法沟通,自2009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蔺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还能维持婚姻关系。在本院2010年4月22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因原告更换门锁将其从家中赶出,补充提出意见: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支付被告的房租费、生活补助费等合计x元。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如存在,如何分割。

原告巫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前妻有一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蔺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女儿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租房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现在无房子居住,只能租房居住;2、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收入;3、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原告巫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被告租住的地方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去住过;对证据2有异议,以前曾看过被告的工资条,是1000元;对证据3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与前妻的女儿并未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此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并未在出租房内居住,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亦未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更换门锁,致使被告无法进入共同居住的房屋,不得已在站前路租赁房屋居住,被告为此支付租金3900元、租房押金500元。被告系郑州铁路局新乡机务段职工,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工资收入为x.59元,月均3846.13元。被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2010年5月起,因被告工作单位改制,被告下岗。

另查明,原告巫某某与前妻离婚后,女儿巫某萌由原告抚养,其前妻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称不存在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为x.59元,加之2010年6月份的收入以平均工资计算,截止2010年6月底,原告的工资收入总额为x.72元,被告的收入总额为8000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双方的收入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双方并未提供其有财产约定,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数额为x.72元。对上述共同财产数额,可以酌情扣除一定的支出,由于各方均未提供证据,可以酌情参照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计算,再考虑原告抚养孩子的支出后,确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数额为x元。由于在诉讼期间,原告更换门锁,致使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其费用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被告在诉讼期间下岗,无生活来源,原告可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原告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蔺某某支付现金x元,其余财产归原告巫某某所有;

三、原告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蔺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巫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蔺某某承担15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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