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市政府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诉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敬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诉称,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焦作市予达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7日,同时约定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焦作市予达化工厂,但被告焦作市予达化工厂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本息,除在2007年1月24日偿还30万元外,未支付其他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和焦作市予达化工厂及被告达成展期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被告对170万元借款承担80%的连带保证责任,即136万元。2007年1月26日,焦作市予达化工厂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根据人民法院确认的破产分配方案,原告不能分配破产财产。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3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有关部门强制规定;2、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6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给焦作市予达化工厂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足额将200万元借款发放给焦作市予达化工厂;3、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与被告及焦作市予达化工厂签订协议,将贷款展期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8年1月24日,被告为该展期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明焦作市予达化工厂已经破产,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受偿率为零;5、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经营业务范围,同时证明被告的担保行为就是其业务范围之内的事情,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内容,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2005)X号及(2007)X号两份保证合同合法性有异议,所涉及的保证金额均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担保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破产分配方案中有x元由原告受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最高担保权限是111万元。原告在明知被告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让被告担保,担保行为系无效担保,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行使担保权利范围是注册资金的10%。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合同中担保的数额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应清楚其担保数额权限,且即使超出权限范围,也不足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原被告申报同一债权作为破产第二清偿顺序,但破产第一清偿顺序尚有缺口未清偿,故原告的债权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担保权限为注册资金的1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某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焦作市予达化工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2005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7日,同时约定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x元借款发放给焦作市予达化工厂,但被告焦作市予达化工厂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本息,除在2007年1月24日偿还x元外,未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和焦作市予达化工厂及被告达成展期协议,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2007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被告对x元借款承担80%的连带保证责任,即x元。2007年1月26日,焦作市予达化工厂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破产分配方案,原告的债权无财产可供分配。
本院认为,焦作市予达化工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为焦作市予达化工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焦作市予达化工厂已破产,且在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破产第一清偿顺序尚有缺口,原告作为第二清偿顺序已无财产可供分配。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在与原告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对焦作市予达化工厂x元的8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担保超过担保权限而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支行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