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到庭,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各自有儿女。婚后双方因信仰不同及家务琐事和双方的老人、子女等问题经常生气,以至无法共同生活。自2004年5月分居至今。另外,原告曾于2006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于同年9月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08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财产纠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放区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超过6个月,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高某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期间有分居现象。2003年起,因原、被告在焦作和北京开办有企业,双方经常处于两地分居的生活状态。2006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8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本院以(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未因此得到改善,且被告未再回到双方原共同居住地居住,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即因家务琐事偶有矛盾发生。2003年起,因工作原因双方又经常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相对缺乏夫妻间的关心与交流。2006年起,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再婚家庭来之不易,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高某某却没有珍惜增强双方沟通与交流的机会,也未因此而更好的承担起其应尽家庭义务,且自法院判决后再未回到双方原共同居住地居住,并中断了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待争议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