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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与潘某、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与潘某、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乙。

原告李某。

原告何某。

原告钟某丙。

原告钟某丁。

原告钟某戊。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己。

被告潘某。

被告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与被告潘某、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其旺、人民陪审员李某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阴伟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己、六原告的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潘某、被告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陆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下称保险城中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下称保险柳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潘某驾驶属被告陆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x+300M处与钟某林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钟某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蒙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了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钟某林负次要责任。被告陆某运输公司为桂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财保城中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就钟某林死亡赔偿事宜,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钟某林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2、保险单2份,证实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城中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险;

3、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材料15页,证实原告身份关系和出生的时间;

4、蒙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原告家庭情况和钟某戊、钟某丙患有精神病;

5、蒙山县X村民委员会、蒙山县X村派出所盖章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同钟某林的关系及户口情况;

6、钟某戊、钟某丙残疾人证各1本,证实原告钟某戊、钟某丙有精神残疾;

7、蒙山县桂龙摩托车配件行销售表2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损坏的财产损失。

被告潘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潘某已支付钟某林的丧葬费x元,该款应在被告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潘某是被告陆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某林死亡是实,对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钟某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精神损失赔偿亦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提供的钟某戊、钟某丙的残疾人证不能证实当事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该部分请求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

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对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空白)、《管理办法》、办证程序说明材料共7张,证实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无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被告陆某运输公司的身份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辩称,对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桂x号货车没有在被告财保城中公司交强险,故财保城中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财保城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是否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财保城中支公司是否应直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2011)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钟某戊、钟某丙的残疾证不能证实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蒙山县桂龙摩托车配件行销售表不是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因摩托车损坏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是职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证证实钟某戊、钟某丙分别患有贰级、叁级精神残疾。但该证件并不能单独证实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需抚养的事实,可结合其它证据印证案件事实,作为本案证据链证据。原告提供钟某戊的残疾证证实钟某戊属贰级精神残疾,并同蒙山县X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钟某戊属贰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摩托车配件行销售表,因不是正式的支出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4日,被告潘某驾驶被告陆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象州县装载大米经蒙山往广东方向行驶。16时55分,当行驶至国道321线x+300M时,遇钟某林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相会时桂x厢式货车越过中心实线与桂DW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钟某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2011年1月30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潘某驾驶车辆在有中间实线的道路上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做到右侧通行、车辆制动不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第、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钟某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支付钟某林的葬丧费x元。因原、被告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检察机关指控被告潘某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7日,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潘某上诉,2011年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梧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钟某乙、李某是钟某林的父母,原告何某是钟某林的妻子,原告钟某丙、钟某丁是钟某林的子女,原告钟某戊是钟某林胞弟,原告钟某戊属贰级精神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同钟某林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是被告陆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陆某运输公司为桂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财保城中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财保柳北支公司、财保城中支公司对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钟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是被告陆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陆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钟某林有醉酒后驾驶机动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潘某、陆某运输公司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桂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桂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城中公司投保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财保城中支公司主张其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不应对原告负直接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赔偿请求的项目、数额认定。钟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告无异议,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提供有钟某戊的残疾证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钟某戊丧失劳动能力并随钟某林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钟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钟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因原告仅提供钟某丙的残疾证,不能证实钟某丙丧失劳动能力,需抚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原告的年龄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钟某乙的生活费为x元(3231元/12个月×160个月=x元);李某的生活费为x.75元(3231元/12个月×175个月=x.75元);钟某戊的生活费为x元(3231元/年×20年=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某十八条第某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同时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属重复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酌情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3人×3天×50元/人、天=45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损失25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x元。钟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x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由被告财保柳北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损失费用x元,合计x元。其余的x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陆某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x元,扣除被告潘某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被告陆某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缓交),原告钟某乙、李某、何某、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负担1980元,被告柳州市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林

审判员王其旺

人民陪审员李某全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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