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湘银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胜国,株洲市X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橡果园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张某马某、湖南省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次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某辉、代理审判员蔡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玉、邓胜国,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林,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易俗河往株洲方向行驶,途径天易公路X路口地段时,与相对行驶左拐弯的原告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2日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未主动避让非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87天(原告住院20余天后才苏醒),共支付住院治疗费x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x元、被告马某锋垫付x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经湖南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并出血;(3)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4)左额骨骨折;(5)左眼眶骨折及积气;(6)双眼睑挫伤;(7)左动眼神经损伤;(8)视神经损伤;(9)左侧偏瘫;(10)认识障碍。2、C4骨折。3、血尿。4、全身多处某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休息并门诊4个月,门诊治疗费5000元左右”。在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商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按7级计算各项损失。
另查明:被告马某锋是湘x号轿车的所有人,于2008年3月26日与被告出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被告马某锋向被告出租车公司每月支付税费1700元。被告马某锋将晚班营运承包给被告张某,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被告张某向被告马某锋每天净交100元。
再查明:被告马某锋的湘x号轿车被告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8日24时止。医院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绝对免赔额300元。
本院确认原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被告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的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有明确意见,且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有门诊挂号、处某、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但其中重复支出879元应予核减,所以本院认定医疗费x元;2、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2244元(住院187天×12元/天),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某养费3740元,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出院诊断意见,且原告系特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预后较差,所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70元(住院187天×10元/天);4、原告主张某理费x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所以本院以当地护工某工某标准认定护理费9350元(住院187天×50元/天);5、原告主张某工某x元(10个月×2167元/月),因原告主张某法,所以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同意7级伤残,所以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7、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父母有2个子女,所以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4021元/年×20年×40%÷2人);8、原告主张某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认定748元(住院187天×4元/天);9、原告主张某定费1200元,因举证过期,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某辆损失2980元,因原告无损失评估证据,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销售发票及新车使用时间才60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788元(按买价2980元的60%计算);11、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张某驾车在人行横道将原告致伤,使原告颅脑特重度损伤,原告正自青春年华身体残疾,原告是父母唯一的儿子;三被告经营收益良好,具有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认定损失x元。
原审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双方对事故成因、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以此作为被告张某与原告郭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的依据;(二)被告马某锋和被告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因疏于管理,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马某锋湘x号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合计损失x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x元(医疗费
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元、营养费187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护理费9350元、误工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元。其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788元(电动车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赔额合计x元。再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原告合计损失x元-交强险赔额x元)×被告责任70%×赔率85%-绝对免赔额300元]。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额合计x元。再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x元,由原告自负x元(原告合计损失x元-交强险赔额x元×责任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x元[指定汇入银行帐号:湘潭县财政局其他实有资金专户(法院(略))湘潭县农业银行];二、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x元(含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内)。由被告马某伟、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赔偿责任(含马某锋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内);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9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郭某的医保外医药费不应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某的护理时间为187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某的护理时间应当只计算187天;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郭某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郭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郭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无法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认定湘潭市医保局就被上诉人郭某的医保外医药费的审核。湘潭市医保局对被上诉人郭某的医保外医药费的相关审核材料不是新证据,故不能认定;2、被上诉人郭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某九条、商业三责险条款第某十七条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同时又是免责条款,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属于无效条款。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审核医疗费的资格,因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本案的医疗费审核应由湘潭市医保局进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湘潭市医保局医保外审核材料不属于一审新证据;2、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湘潭的标准对被上诉人郭某的医保外医药费审核材料;
证据2、湘潭市医保局对上诉人郭某的医药费进行审核材料;
证据1、2拟证明被上诉人郭某有14万多元的医保外医药费。
证据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运动功能评定表,拟证明被上诉人郭某在康复治疗期间完全不需要护理。
被上诉人郭某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具备进行医保审核的资格。证据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不需要护理,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证据1、2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3的质证意见和被上诉人郭某一样。被上诉人马某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郭某对于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该证据上有一项显示需要护理,所以并不是完全不需要护理。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郭某对于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具备医保外医药费审核的资格,故其作出的审核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郭某的医药费经湘潭市医保局审核,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本案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份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郭某在康复治疗期间完全不需要护理,也不属于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保外用药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保外用药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九条、《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十七条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相应的职能机构对受伤人员医药费予以审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将被上诉人郭某的医药费经湘潭市医保局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故审核的x.7元医保外医药费不应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郭某的护理期限认定问题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郭某因住院治疗187天中有56天是住院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生活自理情况按照评定表显示为完全独立,故其护理期限应只计算1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郭某住院康复治疗说明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运动功能评定表并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该评定表并非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期限为131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上诉人郭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原则,认定受害人虽为农村X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同时符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这二个条件。被上诉人郭某提供了暂住人口证证实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又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某、电工某业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效力小于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郭某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被上诉人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相关问题。
结合本案的案情、侵权后果及各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郭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同等位次的赔偿项目并没有强制规定先后顺序,在同等位次的范围内可以自由选择赔偿先后顺序。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某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十五条(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二、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x元[指定汇入银行帐号:湘潭县财政局其他实有资金专户(法院(略))湘潭县农业银行];
三、由被上诉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x元(含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内)。由被告马某伟、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赔偿责任(含马某锋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内);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99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998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伟、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宏发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郭某辉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