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丁某,系听力残疾人。
原告罗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4日在某某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X年X月X日生下女孩丁某后,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05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一直到2007年回家过年,此后,一直没有回家。小孩出生后就由带养,小孩抚养费都是原告负担,被告至今连个电话都没有打过。现在双方分居已经7年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小孩丁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非常好,由于某几年被告在外做生意,经济受到危机,夫妻产生一些分歧,但是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24日在某某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丁某。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回家过春节,后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洗某、电风扇各一台,棉被三套。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某被告自愿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离婚后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原告罗某自愿将全部嫁妆折抵抚养费后留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