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x组。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x号,现住崇明县X镇xxx室。
被告龚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号,现住崇明县X镇x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x号。
负责人汤xx,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龚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龚xx、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6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x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X路、汲浜公路路口与张x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陈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x元,因被告龚x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要求被告龚xx对被告陈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
3、代理费收据。
被告陈x、龚xx、人保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x驾驶所有人为被告龚xx的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草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口,适遇张x驾驶所有人为原告张xx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确定为x元,但实际修理费用为x元,原告另化去代理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所驾车辆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龚xx对被告陈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龚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修理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龚xx对被告陈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