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驾驶陈某乙无牌摩托车将我撞伤,被告陈某甲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
被告陈某甲缺席,亦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该摩托车系陈某训(陈某乙之父)的,我未把摩托车借给陈某甲,应由陈某甲负全部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定[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
二、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三、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
四、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五、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结算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
六、包屯卫生院出车通知书、宋发国证明各一份。
七、交通事故鉴定费收据两份。
八、扶沟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费票据一份。
九、外出购药证明、票据计5份。
十、伤情鉴定费票据一份,伤情鉴定检查费二份。
十一、租车费用票据,证明计14份。
十二、户口本一份。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有张保全、宋建军出庭作证,证明摩托车钥匙是被人从陈某乙之子陈某胜处拿去的。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某乙的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该摩托车钥匙是被陈某甲抢去的。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本村陈某乙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包屯镇X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陈某村南桥北边,将同方向在公路上步行的高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高某某的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26日周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侧肢体偏瘫,构成IV伤残。2、左眼盲目,构成VIII级伤残。高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疗费由陈某甲支付);于2009年2月2日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5元);又于2009年2月13日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转至扶沟县人民医院,花转院车费500元,出诊费300元,至2009年4月1日出院(花医疗费7714.14元)。2009年4月1日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200元及打印费50元。2009年5月7日复查作螺旋CT花费200元。2010年1月在周口明正作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750元,伤残评定检查支付医疗费770元,为作伤残评定租车三次花租车费600元。为巩固治疗外出购药花费1351元。
另查明,高某某长子陈某乐系农村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长女陈,系农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陈某乙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高某某撞残,负事故全部责任。侵害了高某某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伤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乙辩称摩托车是其父陈某训的,无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某乙辩称摩托车钥匙系陈某甲从其儿子手中抢走,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摩托车亦未办理相关手续,故陈某乙作为摩托车实际车主未能妥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虽其主观过错程度小,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x.64元,鉴定费用1770元,交通费用600元,误工费用x元(361天×30元,从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6日),护理费x元(361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10元×2人),营养费620元(62元×10天)。残疾赔偿金x.86元[4806.95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74%],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3388.47(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年6个月×74%÷2],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因诉讼中原告要求损失总额为18万元,超过18万元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各项损失18万。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8万元的90%,即款16.2万元。
二、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8万元的10%。即款1.8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42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38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审员常一鸣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