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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诉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诉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诉称,原告自2001年10月起接受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XX村XX号XX室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元。被告自2001年3月起至2010年6月止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拖欠1,3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44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接受上海兴高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XX村XX-XX号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照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的规定,被告刘XX户的每月物业费为6元、保洁费为3元、保安费为3元。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后,自2001年3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34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至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物价局的文件、证明、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自2001年10月起接受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应从2001年10月起开始计算至2010年6月止,计1,26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部自2001年10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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