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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田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田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后于2010年12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田伟因其姐张某某与姐夫何某某闹离婚而与张某某一同到正阳县X村小张湾何某某家,期间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1(系何某某邻居)发生纠纷,被告人张田伟用拳将被害人张某某1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发多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田伟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田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证人隗某某、冯某、朱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3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明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田伟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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