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湖北省荆州市X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建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湘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时05分,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从宁乡X乡市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湘S208线“如意综合场”弯道地段时,因避让小动物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周某驾驶的鄂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鄂x重型厢式货车侧翻至路基下,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事发地段道路设施、电某设施、供电某施、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某向中国电某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分公司赔偿了损失3000元,向湖南有线韶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00元,向韶山市X路局赔偿损失5000元,支付交通费622元,修理厂吊车施救费4000元,湖北第一汽运总公司货物转运费4200元,江陵县鼎兴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986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于2009年9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保单号为PDAA(略)。另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保险人免责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中国人保湘乡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案。
201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周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汽车修理费、吊车施救费,以及垫付的路政、电某、供电某财产损失及农户青苗赔偿费、货物转运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x.4元;
三、由被上诉人李某在绝对免赔额范围内承担200元给被上诉人周某;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600元,被上诉人周某自愿负担180元,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负担42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