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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治亚太平洋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治亚太平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桃树街东北X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汀•卡森,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乔治亚太平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乔治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第(略)号“乔治亚太平洋”文字商标,申请注册人为乔治亚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合成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材料;绝缘玻璃纤维;橡胶或塑料(填充活衬垫用)包装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乔治亚”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乔治亚公司依法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乔治亚太平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乔治亚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乔治亚”已经成为美国州名“x”固定对应的中文译文,也不能证明“乔治亚”已经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外国地名。“乔治亚”为英文姓名“x”对应的中文译文,其已经具备了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为“乔治亚太平洋”,其中“太平洋”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特定区域的海洋名称,其不是地名,在申请商标中同样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即便认定“乔治亚”为美国州名,但“乔治亚”与“太平洋”的组合不会使中国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调整的情形。乔治亚公司有关申请商标是其英文商号“x-x”的对应中文译文及“x-x”已经在其他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申请商标“乔治亚太平洋”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款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乔治亚太平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略)号“乔治亚太平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乔治亚”为美国州名“x”译称,属于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获得注册的情形。

乔治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乔治亚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第(略)号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合成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绝缘材料;绝缘玻璃纤维;橡胶或塑料(填充活衬垫用)包装材料。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乔治亚”为美国的一个州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乔治亚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乔治亚公司的具体复审理由是:1、申请商标是乔治亚公司英文商号的中文翻译,乔治亚公司为在中国开展业务而注册申请商标;2、“乔治亚”、“x”并非美国州名,还有其他含义;3、已有含有“乔治亚”、“x”的商标及含有乔治亚公司英文商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乔治亚公司的复审申请后,经审查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乔治亚”是美国一个州,属于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乔治亚太平洋”未形成明显有别于“乔治亚”的固定含义,亦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乔治亚公司有关“‘乔治亚’、‘x’并非美国州名,还有其他含义”的复审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不能成立;在先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故不予评述;乔治亚公司英文商号的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乔治亚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另查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外国地名译名手册》(书号ISBN-X-X-X/K•131,1993年12月第1版,2006年2月北京第5次印刷)第259页中记载:“x,x”被翻译为“佐治亚州”;商务印书馆和牛津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牛津英汉高阶双解词典》(第六版)附录2第2067页记载:英文“x”被翻译为“佐治亚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语姓名译名手册》(书号x-X-X-7/H•286)第152页记载:英文姓名“x”被翻译为“乔治亚”;在百度网站www.x.com上搜索“乔治亚”,该网站“百度百科”栏目中显示“乔治亚”为美国州名,该州也可译为“佐治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乔治亚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外国地名译名手册》、牛津大学出版社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乔治亚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百度网站检索“乔治亚”得到的相关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申请商标为“乔治亚太平洋”,尽管“乔治亚”和“佐治亚”对应的英文单词均为“x”,但作为英文姓名的“x”通常被翻译为“乔治亚”,而作为地名的“x”则通常被翻译为“佐治亚”,广为中国公众知晓的地名是“佐治亚”或“佐治亚州”,而不是“乔治亚”。因此,与“x”对应的作为美国州名的通常是“佐治亚”而不是“乔治亚”,故“乔治亚”并不必然对应作为美国州名的“x”,或者说“乔治亚”即使具有表示美国州名的含义,其在该含义之外还具有表示姓氏的其他含义。况且,申请商标中“太平洋”系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特定海洋名称,在申请商标中同样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乔治亚太平洋”从整体上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一般不会使中国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可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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