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43岁。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邢某与武某某在内黄某内豆路一施工现场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邢某用脚跺武某某,致武某某多处皮肤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腰椎第四椎体横突骨折,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邢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武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判决书,证人尹某某、卓某、王某乙、武某丙、吴某某、梁某丁、王某戊、支某某、黄某己、薛某某、岳某某、徐某某、梁某庚、黄某辛、侯某某、武某壬、黄某癸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邢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赔偿了被害人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对被告人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某
审判员周秀文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