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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乙于2009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山公司返还韩某乙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略).80元,支付罚金及违约金(略).60元,赔偿其他损失(略).88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乙、金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韩某乙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姬天社,韩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4日,韩某乙、金山公司订立两份《售房协议书》,约定韩某乙购买金山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老新辉路西侧的房屋2套,其中住宅房1套,面积117.03m2,价款x.3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x元,下余x.3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另1套为营业房,面积66.38m2,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x元,下余x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03年1月9日,韩某乙、金山公司订立3份《售房协议书》,约定韩某乙购买金山公司开发的上述位置房屋3套,其中营业房2套,住宅房1套,面积分别为45.93m2、324.x、98.38m2,价款分别为x元、x.08元、x.6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韩某乙付x.50元、x元、x.80元,下余x.50元、x元、x.8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03年1月22日,韩某乙、金山公司又订立4份《售房协议书》,约定韩某乙购买上述位置营业房4套,面积分别为42.35m2、42.35m2、42.88m2、42.x,价款分别为x.50元、x.50元、x元、x.25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x元、x元、x元、x元,下余x元、x元、x元、x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共计(略).23元,其中约定以现金方式付x.30元,按揭贷款方式付x.6元。韩某乙提供金山公司出具的《收据》7份,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略),金额分别为x.80元、x.50元、x.80元、x元、x.30元、x元、x元,共计x.40元。

韩某乙、金山公司共订立9份售房协议,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提供了3份《售房协议书》及相应《收据》,其中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4日的协议书,约定韩某乙购住宅房1套,面积117.03m2,价款x.30元,协议签订后付x.30元,下余x元按揭贷款一次付清,《收据》编号为(略),金额x.30元。

2003年1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韩某乙购营业房一套,面积324.x,价款x.08元,协议签订后付x元,下余x元按揭贷款一次付清,《收据》编号为(略),金额x元。

2003年1月9日的另一份协议书,约定韩某乙购住宅房1套,面积98.38m2,价款x.60元,协议签订后付x.60元,下余x元按揭贷款一次付清,《收据》编号为(略)元,金额x.80元。

韩某乙为购买上述3套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申请借款,金山公司为保证人,该行共向韩某乙发放3笔贷款,发放日期及起息日期均为2003年3月14日,贷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共x元。韩某乙分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因患病无能力偿还,与金山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金山公司将韩某乙所购房屋另行出售,韩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的贷款由金山公司偿还。

为明确上述贷款余额由谁偿还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工作人员高宝军要求双方出具书面手续。2003年8月21日,韩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同意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我在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的全部房产(注:因本人所有原件、收据已丢失,特此证明原件、收据已作废),我所购房产的销售款全部用于偿还我在新乡市工行所按揭的贷款。(偿还工行贷款必须在9.25日以前偿还清,贷款由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还)。证明人韩某乙贵、李桂荣。金山公司在韩某乙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高宝军也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该《证明》签字。韩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偿还的贷款数额分别为本金2975.88元、4404.33元、8061.02元,共x.23元,利息785.20元、1162.11元、8821.13元,共x.44元,余额均由金山公司偿还。

解除合同后,韩某乙多次要求金山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按揭贷款,截至韩某乙提起诉讼时,金山公司共返还韩某乙x元。

原审认为:韩某乙、金山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韩某乙要求金山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韩某乙已付购房款,根据韩某乙提供的七份收据,金山公司共收到韩某乙购房款x.40元,韩某乙提供的收据虽系复印件,但韩某乙、金山公司间确曾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据与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韩某乙遗失收据原件的事实在涉案2003年8月21日证明中已得到确认,金山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收据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韩某乙主张金山公司实际收取购房款x.30元,因有证据证明的仅x.40元,韩某乙未提供差额部分的证据,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金山公司主张其收取的购房款已全部返还韩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韩某乙自认其已收到x元,对该x元予以确认,剩余x.40元,金山公司应返还韩某乙。关于韩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新乡X路支行偿还的贷款数额,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还贷信息结合韩某乙陈述,韩某乙在与金山公司解除合同前共清偿贷款本金x.23元,利息x.44元,因双方合同已解除,金山公司应返还韩某乙已清偿的贷款本、息,韩某乙主张金山公司应按全部贷款数额予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支持其已履行部分,本、息共计x.67元。金山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韩某乙上述款项,逾期返还,应支付相应利息。韩某乙因自己已无能力偿还贷款而向金山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主张金山公司违约并要求金山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不予支持。韩某乙在与金山公司解除购房合同后,多次向金山公司提出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要求,金山公司主张韩某乙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乙返还购房款x.07元,并支付利息(以x.07元为本金,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山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乙负担x元,金山公司负担x元。

金山公司上诉称:1、金山公司已将购房款返还给韩某乙,原审判决金山公司返还购房款x.07元属于重复退款,是错误的。从2003年8月21日的证明中可以看出,韩某乙所购房产的销售款全部用于归还按揭贷款,这说明韩某乙所交房款已返还。韩某乙所购房产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韩某乙交纳一部分,按揭贷款一部分,因房产的销售款比银行贷款的额度大的多,如果韩某乙未得到其交纳的购房款,不会同意所购房产的销售款全部用于归还按揭贷款。双方已经明确收据作废,如果韩某乙未得到其交纳的购房款,其必然要求金山公司出具归还购房款的手续,但韩某乙没有任何金山公司欠其购房款的证据。原审判决以收据复印件作为依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因韩某乙称购房手续全部丢失,为了配合韩某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一套324.x的营业房的购房协议和收据是七套营业房相加,是为按揭贷款出具的总协议和总收据,原审将该收据与其他收据相加计算韩某乙所交房款,属于重复计算。金山公司并无324.x的营业房。金山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韩某乙答辩称:1、金山公司的上诉状中未请求发回重审,不应予以审理。2、金山公司未提供其将购房款退给韩某乙的任何证据。3、韩某乙已将收据上记载的款项全部付给金山公司,不存在324.x营业房重复付款。应驳回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山公司应否向韩某乙返还x.07元购房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察,确认韩某乙所购7间营业房均位于新乡市宏利大道与老新辉路交叉口北200米X号利民家属楼一层,一层共17间营业房,17间营业房宽度基本相同,大多面积在42.88m2、42.35m2左右,其中一间大的约66m2,小的约17m2,17间营业房中无324.x房型。关于韩某乙购买的是哪7间营业房,金山公司认为是一层北起8间扣除第7间,合计324.x,韩某乙认为当时没有明确是哪7间。

2、金山公司主张除6套分别为66.38m2、45.93m2、42.35m2、42.35m2、42.88m2、42.x的营业房外,另一套营业房面积应为42.88m2,合计324.x,但未提交该套42.88m2营业房的购房协议和收据。

3、二审中,金山公司举证2003年1月4日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记载韩某乙交款x.3元;2003年1月4日韩某乙与金山公司所签购房协议(117.03m2住宅商品房)原件一份,2003年1月9日李桂荣与金山公司所签购房协议(98.38m2住宅商品房)原件一份,其中2003年1月9日购房协议中,韩某乙加注“此房手续收据丢失,声明作废,此房已退金山房产公司”;2003年1月4日购房协议中空白处加注“此协议作废”。金山公司以此证明购房款已经返还韩某乙。金山公司另举证工商银行还款明细表(未加盖银行公章)一份,以证明韩某乙所称两套住宅房均系其贷款与事实不符。

4、本案审理中,韩某乙说明,98.38m2一套住宅房的购房协议中购房方为李桂荣,李桂荣是韩某乙的爱人,因此原审中一并起诉。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金山公司应否返还购房款x.07元及利息问题。一是金山公司提交的2003年8月21日证明和两份购房协议原件及一份收据原件能否证明金山公司全部返还韩某乙购房款的问题,从2003年8月21日证明的内容及该证明出具的背景来看,当时是应银行的要求,为办理售房还贷而出具该证明,当时在场的银行工作人员也表示未提及金山公司还韩某乙购房款问题。该证明中虽记载“协议收据作废售房款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内容,考虑证明出具的背景,不能以此推断金山公司已全部返还了韩某乙购房款。金山公司主张出具证明前已分几次还清了韩某乙款项,但不能提交全部还清购房款的凭证证明,金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还清购房款,故金山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金山公司应返还韩某乙购房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从韩某乙提交的九份购房协议来看,房款的支付均约定采用部分首付、部分贷款的方式;韩某乙在银行贷款仅办理了三套而非九套房的贷款手续,其中一套324.x的营业房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本院勘察现场确认的情况,金山公司全部17套营业房中并无324.x房型。综上事实,金山公司主张7套营业房合计324.x,原审认定韩某乙所交房款存在重复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韩某乙主张金山公司是为套取银行贷款,其共交款66万余元,与上述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依据双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所提交的收据确认韩某乙交房款总额,即韩某乙共交房款x.1元,韩某乙自行还贷x.67元,另原审中韩某乙称金山公司共返还购房款3万多元,数额不明确,但金山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已还款应为x.3元,金山公司提交的2003年1月9日购房协议虽由韩某乙注明作废,因无还款凭证,不能认定金山公司已还该合同项下x.8元房款,因此应认定金山公司未还款共计x.47元,该款本息(利息自200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金山公司应予返还韩某乙。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某乙返还购房款x.47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乙负担x元,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乙负担3740元,由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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