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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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0年7月2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儒柏,被告代理人席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被告在延津县下设代办站的代办员,在代办站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为被告代办业务期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金融许可证、印章、牌匾等证明代办点是被告代办机构的相关凭证。2006年被告未按银监办发[2006]第X号文将原告清退,直到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将金融许可证、印章、牌匾及储蓄款等相关东西全部移交给被告,然后给原告颁发农村信用联络员证。之后不久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并要求原告签订一个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书面文件,至此原告才明白被辞退。2010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金融许可证、牌匾等证明代办员是为被告工作的凭证,各储户也是基于这些才相信代办员为被告工作,而非个人行为,所以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单位委派的单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虽代办点在各村但是系被告规定的办公地点,因较远被告无从每天进行考勤,但被告通知开会或传达要求,原告必须去被告处报到,所以双方系一种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从原告上班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业务代办员,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规定,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信用社的职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银监办发[2006]X号文也明确了双方的委托代办业务关系。被告依据上述[2006]X号文中止了双方的委托代办业务关系,将原告聘为信息联络员,双方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所必须具备的隶属关系。原告的报酬从被告会计账目下的手续费项目中支出的,系代办费而非工资。原告在被告处领取重要凭证、向其颁发牌匾、为期配备保险柜等,均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要求作出的,也是业务和安全的需要,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职时间表一份,证明原告等46人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2006年9月15日移交人为李春生的刘某屯代办站印章移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的为职务行为。3、陕农信联社发[2006]X号文一份,网上下载信息一份,磁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代办员与银行之间为劳动关系。4、移交表11份,证明原告履行的为职务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一份。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银监办发[2006]X号文一份,3、豫农信人[2006]X号文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37份保证书。5、公告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为信息联络员及工作的主要内容,公告张贴地点为信息员所在村庄。6、所属信用社X—2009年工资表各一份。7、所属信用社信息联络员代办费发放表各一份。8、开发区X—2009年工资表29页及代办员代办费发放表66页,证明原告领取的是代办费而非所谓的计件工资,原告不为被告的职工。9、信息联络员领取代办费及经济补助各一份。10、37份保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关系,57名信息联络员在被告处备案。11、[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情况已认定不属劳动关系。12、2003年代办经营业务合同书10份,证明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13、2006年9月15日终止代办业务承诺书一份,证据12、13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原告明知代办站已撤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代办站撤销,代办员业务停止;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陕西省内部规定,磁县仲裁委裁决不为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已废止;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作出机构为金融部门,不能对劳动关系作出界定,应由国家机关授权作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系无效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公告确实存在,但没有张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范围是信息联络,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人为区分职工的类别,系被告单方意愿,原告从被告处支取报酬,符合计件工资的工资形式,领取工资形式不同,但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对证据9、10无异议,认为以签字为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不一样;对证据12、1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均为格式合同,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及代理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4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目的,仅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相关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证据4、5、6、7、8、9、10、12、13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从事劳务及相关约定,领取报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反映了当地其它法院处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于1993年4月到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代办员,代办存款业务,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代办员本村或家中,不接受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的考勤。1999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代办员由村X村信用社社员大会推荐,农村信用社初审,县联社进行资格审查。聘用前应参加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组织的代办员业务资格考试,考试题库及判分标准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建立和制定。考试合格的,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代办协议书,并交纳风险抵押金后方可上岗。代办员的聘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续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办员应及时予以解聘。”“代办站地址应选择在农户较为集中,安全条件较好的地点,可利用村委会的房屋,也可设在代办员的家中”、“代办员的报酬要根据成本核算的原则,按业务量和规定比例计提”。原告刘某某等46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了10份2003年李广顺等与原所在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基层信用社签订的代办金融业务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业务种类及代办手续费支付标准等内容。2006年7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清理农村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站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X号)文件要求对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清理做了明确的具体规定,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银监办发[2006]120文件的规定将代办站予以撤销,原告刘某某由农信代办员改为农信联络员。同时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发的豫农信人[2006]X号文明确农村信用社与农信联络员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农村信用社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根据中介服务的质量和业务支付劳务费。原告作为代办员及联络员由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业务量计算提取报酬。2009年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刘某某等人解除劳务关系,结清了所有的业务代办费,并给予了原告刘某某等人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助,原告刘某某等人相继领取了报酬和经济补助。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办员,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业务量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其提供劳务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刘某某等人作为代办员的本村或家中,不接受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考勤,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刘某某主张确认与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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