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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1)洛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万朝,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26日、2月20日、3月26日,王某分别向苏某借款20000元、60000元、70000元,总计150000元。王某向苏某出具了借(欠)条三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2009年9月上旬,苏某曾在洛阳市X路向马某催要借款,马某让她去找王某催要。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原审另查明,王某、马某于1997年结婚,2009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苏某自愿借款给王某,王某自认是自己给苏某出具借(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对王某提出的借款时已先期扣除利息、是高利贷、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11800元、借款的真正对象是王某炜等辩解,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欠)条,因此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王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在重审期间,当庭向被告马某释明,由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法定免责情形的存在,而其既没有举证证明债权人苏某与债务人王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具有书面约定,亦没有举证证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苏某知道其约定内容,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马某虽已协议离婚,原告苏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他们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苏某请求被告王某、马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马某提出的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高利贷的辩解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某、马某拖欠原告苏某的借款不还,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一次性偿还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王某、马某互负连带责任。

马某上诉称,一、所谓的三笔计15万元借款额中,是否包括利息,利息是否事前扣除,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原审判决模糊,未查清;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某炜,王某仅是一名义上的借款人,其实是保证人;三、苏某在借款前后未告诉马某知晓,从反证角度证明诉争借款与马某无关;四、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属于直接证据,与物证、书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人陆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证明力极低,不足采信,不能仅凭催要借款这一行为就成立共同债务关系;五、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均属于王某炜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所致,马某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一、借款15万元都是本金,不存在利息,以原始的、直接的书证即借款条为准,其最具有说服力;二、借款人实际上是王某和马某,借款条上是王某签字按手印,不存在王某炜借款的问题;三、在借款前后及催款中,马某均知道此事,并且口头称此款用于机加工生意;四、证人陆某某、安某某证明苏某向马某催要过借款。证人李某某证明15万元包括高利贷利息的证言系伪证;五、王某炜是否诈骗,与本案无关;六、原审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提起上诉,但其恶意拖延诉讼,多次欺骗法院,故意制造送达障碍,本案直到2011年12月才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马某和原审被告王某是假离婚,是想逃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数额是否是15万元;二、马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某自愿借款给王某,有王某出具并认可的15万元借(欠)条予以证实,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马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马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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