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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64年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1964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1964年出生。

第三人梅某,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1961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住所地鹿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某家庄市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1974年出生。

被告董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1963年出生。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鹿泉支公司)、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丁、董某、刘某戊、第三人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告财保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生、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陶、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董某、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第三人梅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1年5月3日21时,原告之女(刘某娇)乘坐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轿车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冀x重型自卸货车在回新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娇小肠系膜撕裂伤,腹膜后血肿,肝、脾破裂,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等重伤。后经赵县人民医院、省某、栾城医院抢救治疗三个月后于7月31日死亡,尸检某告标明刘某娇为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娇无此事故责任。冀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鹿泉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鹿泉支公司辩称,冀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对该事故造成的各方受害人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是赔偿主体,对该事故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如赔偿按照合同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董某签订协议,事故车辆系董某在我公司挂靠,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是董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x元,如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退还我x元。

第三人梅某辩称,我与刘某娇于201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刘某娇怀有身孕。2011年5月3日我与刘某娇、吴某乘车在回新线53km+669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刘某娇、吴某受伤,由于刘某娇伤势严重,刘某娇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赵县人民医院、栾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和其母亲许新苏为其护理,为治疗和护理垫付医疗费和各项损失共计x.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原、被告先予给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15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冀x重型自卸货车,沿回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669m处时与沿该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某戊驾驶冀x号轿车(载梅某、刘某娇、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某、刘某娇、吴某受伤,该事故经赵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刘某娇、吴某无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丁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冀x自卸货车挂靠在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被告董某于2010年6月17日为冀x号自卸货车在财保鹿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PDAA(略)。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DAA(略)。商业保险数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7日24时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梅某、吴某、刘某娇均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梅某检某166元,吴某检某468元,均为第三人支付。之后梅某、吴某治愈出院。第三人梅某垫付刘某娇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与第三人梅某垫付刘某娇的医疗费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后返回第三人x元。刘某娇在赵县人民医院、省某、栾城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小肠系膜撕裂伤、腹膜血肿、肝破裂、脾破裂);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下颌骨骨折,左下牙齿脱落;4、双侧创伤性湿肺;5、失血性创伤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宫内孕,行剖腹探查肝脾破裂、肠破裂修补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抢救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刘某娇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检某输血费x.33元(包括梅某、吴某检某)。河北省某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检某x.17元,栾城人民医院x.1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4人护理,由其母刘某丙、其姐刘某红和梅某、许新苏护理,并提供了刘某丙、刘某红在栾城县三源纺织厂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梅某在栾城县书江织布厂上班,并提供了栾城县书江织布厂的证明和梅某2011年2、3、4月份工资表,梅某月平均工资为1940元,(1900+1950+1970),许新苏在石家庄市三环橡塑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供了该单位的证明和许新苏2011年2、3、4月份工资表,许新苏月平均工资为1954元(1950+1964+1948),刘某娇在栾城县书江织布厂上班并提供了该单位证明和刘某娇2011年2、3、4月份工资表,刘某娇月平均工资为1833元(1800+1850+1850)。死者刘某娇系原告刘某乙和刘某丙之女,与第三人梅某在201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许新苏系第三人梅某之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某娇死亡赔偿金x元(5958×20年),丧某x元(x÷2)三次住院医疗费、检某等费用x.66元(x.17+x.33+x.16元),刘某娇误工费5697元[90天×(1900÷30天)],要求刘某红、刘某丙、梅某、许新苏的护理费x元(5229+5130+5850+58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精神抚慰金x元,各被告对河北省某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费x.17元,赵县人民医院x.33元认可外,对原告主张某丁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戊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做出了2011年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刘某戊的起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赵县交警大队支取了被告董某垫付费用1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赵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检某、门诊费等票据。河北医大三院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等票据、栾城县人民医院病某、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石家庄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尸体检某报告,栾城县三源纺织厂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栾城县书江织布厂证明和工资明细表,石家庄市三环橡塑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明细表。原告与梅某垫付款协议书,龙门村委会证明,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赵县公安某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梅某、吴某、刘某娇无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系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张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某丁北省某医疗费x.17元,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检某、输血费x.33元,均有各医院正规发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栾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x.16元,其中1460元为外购药,但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证明,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外购药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娇误工费为5437.90元[(1833元÷30天)×89天]属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6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某丁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刘某娇病某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为二人护理,梅某护理费为5755.33元[(1940÷30天)×89天],许新苏护理费为5796.87元[(1954÷30天)×89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参照病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较妥。刘某娇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某丁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某娇怀有身孕,刘某娇死亡给其家人成员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为x元较妥。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刘某娇三次住院费用x.66元(x.17元+x.33元+x.16元-1460元),误工费5437.90元、护理费x.20元(5755.33+5796.8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共计损失为x.76元(x.66元+5437.90元+x.20元+3000元+600元+x元+x元+x元)按照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首先从肇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中支出,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冀x自卸货车在财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道路交通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受害人,其二是分担社会风险,如果有限额限制,也起不到分担社会风险的效果。对财保鹿泉支公司要求按照限额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丁保鹿泉支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余x.76元(x.76元-12.2万元),因冀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对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财保鹿泉支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财保鹿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x.93元,二项共计x.93元;

二、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回第三人梅某垫付款x元;

三、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被告董某垫付款1万元;

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1700元,被告董某承担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利江

审判员殷平社

陪审员邢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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