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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何祖安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安(曾用名何X),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辩护某胡德田,宝鸡卷烟厂旬阳分厂退休职工。

自诉人何祖安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并要求被告人郭某附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何祖安及委托代理人丁义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某胡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祖安诉称,2011年3月20日早,自诉人在地里干活,被告人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又拿草锄扑打自诉人,将自诉人左手臂、面部及下肢挖伤。当日自诉人到陕西镇安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3月22日自诉人在小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腕部皮肤挫裂伤;3、额面部即左下肢皮肤擦伤。住院12天,伤情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郭某殴打自诉人并致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郭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239.50元、护某1244.85元、误工费8713.95元、交通费9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人员伙食补助费45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共计x.80元。

被告人郭某辩称,本案是因自诉人侵权造成的,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通过购买谢英安房屋获得了其五块承包地使用权,包括沙子牌这块地,而自诉人长期阻止被告人耕种这块地。2011年3月20日自诉人又在被告人这块地里平地泼粪准备耕种,被告人予以阻止。自诉人将粪泼在被告人身上,双方发生撕抓并未殴打自诉人。本次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辩护某意见1、本次事件是自诉人耕种被告人的土地并将大粪泼在被告人身上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未殴打自诉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减轻或免除;2、自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外,其他项目数额过高,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郭某购买谢英安房屋获得了其五块承包地使用权,包括沙子牌这块承包地。后谢英安又口头让何祖安耕种沙子牌0.2亩地块。为此何祖安与郭某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3月20日早,何祖安又在沙子牌这块地里平地、泼粪准备下红苕苗子。郭某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抓,何祖安抓住郭某头发,郭某扯住何祖安衣服,双方均摔倒在地,在地上撕扯10余米,何祖秀和谢英安夫妇将二人拉开,何祖安鼻梁和左侧手腕流血。当日,何祖安到镇安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1年3月22日何祖安在小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腕部皮肤裂伤;3、额面部及左下肢皮肤擦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2239.50元。2011年3月23日自诉人伤情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2011年4月19日自诉人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自诉人支付鉴定费900元。自诉人另提供交通费票据923.50元。被告人2011年7月10日向法庭递交悔过书一份,内容为:本次事件被告人亦有过错,愿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已交付法庭。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2011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前几年谢英安把沙子牌0.2亩地让自诉人耕种,今天早上她平整土地并泼粪,郭某拿草锄过来,说她不要脸,并用草锄一下挖在她的左手腕部。

2、被告人郭某2011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3月20日早,她拿一把锄头到沙子牌平地,见自诉人在自己地里泼粪,她前去阻止,自诉人舀粪浇在她头上,双方发生撕抓,她抓住自诉人衣领,何祖安抓住她头发,双方撕扯中均滚倒在地,何祖秀将他们拉开。

3、证人XXX(与何祖安系叔嫂关系)2011年3月20日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早,他和妻子何祖秀到沙子牌地挖黄姜,见何祖安在地里烧粪,郭某说“地是她的,何祖安无权种地”,双方发生争执,何祖安继续浇粪,郭某手拿一把草锄往上冲,何祖安一瓢大粪浇在郭某身上,郭某就拿锄头打何祖安,锄头打在何祖安手臂上,他和妻子何祖秀将郭某与何祖安拉开。

4、证人x年3月31日证实,2011年3月20日早她和丈夫谢英安到沙子牌地里挖黄姜,见何祖安与郭某在争吵,她没管继续干活,过了一会儿,何祖安与郭某撕抓起来了,何祖安抓郭某的头发,郭某扯何祖安的衣领,两人撕抓着从地上端滚到地下端,滚有十余米远,她把两个人掰开,见何祖安鼻梁、左手腕上流血。

5、自诉人提供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小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旬阳县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自诉人2011年3月22日至4月3日在小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手腕部皮肤裂伤;3、额面部及左下肢皮肤挫裂伤。

6、自诉人提供旬阳县公安局[2011]X号鉴定书认定何祖安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鉴定时间2011年3月23日。

7、自诉人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何祖安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时间2011年4月19日。

8、自诉人何祖安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处方19张金额为2239.50元、鉴定费票据2张900元、交通费票据59张金额923.50元。

9、2011年7月10日赵湾法庭给郭某开具的标的款票据1张金额5000元。

10、2011年7月10日郭某递交悔过书一份,悔过书主要内容为:本次事件被告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愿赔偿自诉人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自诉人何祖安与被告人郭某相互撕抓,双方摔倒后又从地上端滚至地下端10余米。自诉人伤情鉴定为轻伤是否属被告人殴打所致,仅有自诉人陈述和自诉人利害关系人谢英安证实,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自诉人何祖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鉴于自诉人受伤是与被告人发生撕抓过程中致成,自诉人受伤与被告人有一定因果关系,本案中自诉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自诉人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郭某赔偿70%为宜。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239.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打印费60元和伤残赔偿金821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根据自诉人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确定400元为宜;护某依据住院12天,每天确定50元较合理,即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确定30元,即360元;误工费依据住院50天,每天确定50元较合理,即2500元。自诉人要求赔偿护某人员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确定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x.50元,被告人应赔偿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自诉人何祖安经济损失x.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人民陪审员梁新明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拓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第二百零五条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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