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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5年6月1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同年8月28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8月13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怀志、米庆明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4月1日、6月2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略)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1年2月14日、4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4月21日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3月15日、5月2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杨某在(略)X镇街上碰到吸毒人员罗某丙,后两人各出资50元由罗某丙出面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向杨某甲购买了一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重约0.07克。

2010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家中和罗某丙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3包,净重12.4克。经鉴定,该粉末中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本案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辩解没有贩某,公安人员搜查、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在(略)X镇街上遇到吸毒人员罗某丙,经两人商议,各出资50元由罗某丙出面向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吸食,后罗某丙到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向杨某甲购买了1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两人在泸阳镇中学背后的林场里吸食。

2010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家中和罗某丙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粉末3包,净重12.4克。经物证检验鉴定,该粉末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略)公安局泸阳中心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2010年8月12日15时许,(略)X村民杨某甲伙同同村村民罗某丙在杨某甲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

2、提取毒品记录,证明2010年8月12日15时55分,(略)公安局泸阳派出所侦查人员在泸阳镇X村民杨某甲家的电某柜内提取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K粉小包子1个。

3、现场称量记录,证明2010年8月12日15时许,(略)公安局泸阳派出所侦查人员在泸阳镇X村民杨某甲家中缴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K粉小包子1个。侦查人员当着杨某甲的面现场称量,结果为毛重13.19克,净重12.4克,并将结果告知杨某甲。

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12日15时30分,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略)公安局泸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略)X村X组,将正在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

5、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略)公安局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收缴和扣押被告人杨某甲持有的剪刀1把、海洛因3包、电某秤1个、一次性注射器1个。

7、辰溪县人民法院(2005)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辰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5年6月10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同年8月28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以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

8、(略)公安局泸阳派出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12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某甲家里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3.19克,在称量过程中将3包混合成1包。

9、(略)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前的一天下午,杨某(即杨某)在泸阳街上碰见他,要他帮忙到别人手里买点毒品,杨某认为他跟杨某甲关系好一些,可以到杨某甲那里多买点毒品。于是两人在当天各出了50元钱,共100元,由他出面到杨某甲手里购买了1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毒品。购买后,他和杨某两人就到泸阳中学背后林场里,其用注射器注射,杨某用锡纸烤吸。

11、证人杨某(曾用名杨X、杨某,住(略)X镇人民政府机关宿舍,系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略)泸阳街上碰到罗某丙(绰号“X”),其身上只带了50元钱,二人各出50元一起到杨某甲手里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走路到泸阳镇中学背后的林场里,其是用锡皮纸烤吸的,罗某丙是用注射器注射的。

12、证人罗某丙秋(住(略)X组,系罗某丙之父)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杨某甲打电某给罗某丙,要罗某丙到他家去一下,他有事找罗某丙。罗某丙接完电某后就立刻到杨某甲家里去了,罗某丙到杨某甲家里不到十分钟就被泸阳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

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与罗某丙注射毒品海洛因被抓获现场的方位等情况。

1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0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家里缴获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15、(略)公安局办案民警所作的情况说明二份,均证明2010年8月17日在怀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询问罗某丙时,未发现罗某丙有毒瘾发作的情形。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甲曾经贩某过毒品。

1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0年8月12日被抓前的一、二天向罗某丙卖过一次毒品。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辩解没有贩某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贩某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罗某丙、杨某丁证言予以证明并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甲亦曾予以供认自己贩某毒品给罗某丙,且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剪刀、电某、海洛因粉末、一次性注射器等物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向吸毒人员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曾因犯转移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元洪

审判员米庆明

审判员李怀志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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