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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增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7日21时15分,原告乘坐申某驾驶的冀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970M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略),此事故经赵县公安交某大队作出赵公交(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某、复印费、财产损失费x.40元,原告其他损失待确定具体数额后再行起诉,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1月7日21时,答辩人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中,被申某醉酒无证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事故发生。此事故的发生全是申某过错造成,所以申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拖拉机属于农用机械,按照规定不应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按交某险责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15分,原告申某乘坐申某无证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970M处时与同向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申某、申某受伤住院,车物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经赵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做出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无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小客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和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刘某驾驶无牌小拖拉机上路行驶在夜间,没有路X路,无后尾灯,载物超过规定载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申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某被送往赵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股骨闭合骨折3、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左胫骨闭合骨折5、右小腿腓肠肌、比目鱼肌、伸趾肌群大部分离断。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药费、门诊检查费x元,(x.50元+722.50元+1580元+330元+6元)。2010年1月11日后转到藁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医药费x.24元,(x.24元+73元+3元+24元)。2010年4月7日出院后,2010年5月25日至6月4日在藁城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药费565.94元,2010年6月8日至6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788.98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北京圣仕骨科医院住院46天,医疗费、门诊费x.24元。申某5次住院149天,交某原告提供票据1088元,复印费票据2.5元。原告申某提交某石家庄道路交某事故鉴定结论书,财产损失6375元.被告刘某对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藁城人民医院565.94元认可外,对藁城人民医院门诊费3元、河北省三院门诊费9元、北京圣仕骨科医院门诊费260.04元提出异议,对其他医疗费门诊费认可,对伙食补助费、交某、复印费、财产损失费均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门诊费发票、藁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省三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北京圣仕骨科医院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交某发票,石家庄交某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赵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关证据,应认定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五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x.40元(x+x.24+565.94+797.98+5970.24)均有各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某虽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从住院时间看票据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次数,本院认定800元较妥。财产损失6375元原告提交某石家庄交某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告方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书的当事人为申某,原告自认该事故车属于原告,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申某医疗费、门诊检查费x.40元,伙食补助费7450元,交某8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x.40元(x.40元+7450元+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双方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某险,双方均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92元(x.40元×30%),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申某医药费、门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x.92元;

二、驳回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原告申某承担955元,被告刘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平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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