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林州市魅力之城工地,向工地老板崔XX讨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一根方木将在工地打工的被害人徐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X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右侧上颌骨额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徐XX鼻部右侧缝合创、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德陈述、证人杨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并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