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
被告潘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2009年6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肖某乙归还借款25万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某乙未进行答辩。
被告潘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被告肖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某乙、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被告肖某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82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某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潘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