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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右江矿务局长岭矿人,现住(略)。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组人,现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吕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炳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吕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x元,限于2010年4月30日还款,如逾期未还按每超一天100元支付利息,被告当时写下一张借条并由被告黄某作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黄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向本院提供的用以证实借款的借条系吕某所写、担保事实和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无异议,但认为所谓的借款是被告为了做生意,原告买实物给被告的折款,并非是借现金,原告在没有出具清单清点购买的实物给被告就叫被告写借条,借款金额可能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重新出具清单清点才同意偿付,同时原告请求按银行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只同意从2010年4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为止。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该借款是实物折款或者是借现金以及借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借条内容及被告吕某借款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吕某借原告x元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也表示同意担保至清偿借款为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限于2010年4月30日还款(被告吕某虽经原告催讨又另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还本金5万元,但没有履行),如逾期未还按每超一天100元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吕某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辨称原告诉请以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炳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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