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0时许,安某某和宋某某为争抢邓州至某地客运线路客源在邓州市某汽车站内发生争执,后宋某某通过某某某纠集多人持钢管等工具将安某某纠集的陈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打伤。经鉴定,陈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安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证人乔某某、韩某某、过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安某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陈某某陈某、邓州市公安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