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保林,被告郭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山西省榆次市建筑工地打工,共应给付工资款5835元,只借给原告1300元,下欠4535元,有被告为原告打的工资证明为证,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开始至今已多年,原告每年无数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妄想赖帐不还,迫于无奈,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535元和利息款3000元,共计7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拖欠工资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的工资已有工地的技术员侯广松代领,原告起诉讨要工资,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郭某军承揽的山西省榆次市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即:“王某某总工157.7工/日×37元整=5835元整,扣除前借壹仟叁佰元整,余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整,郭某军,06.8.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工资款证明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郭某军提供了劳务,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53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利息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军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已有其工地技术员侯广松代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伟